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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梳理不同类型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场所及变更登记情形

编者按:

一文梳理不同类型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场所及变更登记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138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不是工商登记事项。

实务中,不同类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其股份转让的场所和变更登记有所不同。尤其是对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现行法律规定与实务之间存在一定脱节。

本文梳理了不同类型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场所、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并且专门针对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讨论股份转让协议中应当如何针对上述问题进行约定。

01股份公司的类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根据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以及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和转让,可将股份公司分为三类: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公司的类型及各类型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20条规定,是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份可以公开发行和公开转让。

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非上市公众公司中,包括了通常所称的“新三板挂牌公司”,即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份公司。

但“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不等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而是其上位概念。

即新三板挂牌公司只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中的一种类型。根据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非上市公众公司还包括两网及退市公司,以及6家其他类型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由于此两种公司属于特定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情况较为复杂,且实务中一般不涉及,因此后文不再讨论。

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即除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此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股份不得公开发行及公开转让。

02不同类型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场所及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仅需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者发起人姓名或名称的变更[1]。因此,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常也不受理该事项。

实务中,股份转让的场所及股份转让的变更登记,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股份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

新三板挂牌公司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转让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

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目前,对于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较为混乱,并且法律规定与实务存在脱节之处。

首先,事实上并不存在《公司法》第138条提及的国务院对于上述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规定。

其次,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股份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在交易中心转让,登记也由交易中心办理。

证监会2012年颁布的《中国证监会在《关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证券市场字[2001]5号)中提出:“未上市公司股份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2012年,证监会颁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将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定位为“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监管。”

此后,各省纷纷设立地方股权交易中心,为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份托管、登记、代办转让等服务。

在地方股份交易中心办理了股权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转让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进行,并应遵守相应的交易规则[2]。股份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也由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但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以及实操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大多数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的交易并不活跃。

第三,实务中,大量的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并未办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份托管。事实上也并不存在针对此类股份转让的专门监管部门和交易场所,也并无专门机关对此类股份转让涉及的变更事宜进行登记。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通常也不会因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特定场所进行而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在于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38条不属于禁止性、效力性规范,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且实践中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方式尚未有明确、统一的操作规程[3]。

上述法律规定与实践的脱节导致了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的不少困惑。例如,由于:

(1)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无需也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让人有权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对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做规定。(3)《公司法》第32条仅规定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此类规定。(4)《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股份转让存在争议。

因此,如何判断受让方何时取得目标公司股份?股份转让何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目前没有权威结论。

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为股份转让自受让方被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时发生权属变动效力或导致转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身份。

例如,在案例“洪雄与刘茜茜,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205号]”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条所讲的登记应当具有特定的含义,即登记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押、冻结”的规定中的“登记手续”的应当理解为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行为,并非涵盖所有的登记行为。本案中,诉争股权的权属变动登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即为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故本案诉争股份在公司将受让人洪雄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并未发生股份权属的变动的效力,诉争股份仍为轩豪公司所有,人民法院依据轩豪公司债权人的申请冻结其持有的民商公司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

在案例“叶正尧诉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2018)沪01民终1005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股份是否交付”——笔者注)。依据叶正尧阐述观点,叶正尧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形式主义。但需要强调的是,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股份公司的特点是股东的股份偏向财产性,更具有流通性。股票、股东名册都是权利载体,仅是股东身份的证据。工商登记也只是对抗他人,不是权利证明。简言之,股东对公司出资形成的对公司的债,通过公司确认来实现。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叶正尧与赵云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绿铭公司即知晓,在公司另一股东金典控股股份公司确认下,在当日修改了股东名册,去除了叶正尧,并将赵云华记载于股东名册中,认可了叶正尧与赵云华之间的股份转让(另外,关于2015年7月29日的所谓的绿铭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记载了赵云华将4.50%股份转让给郑某1。该决议上由叶正尧签名捺指印一节事实,亦能够证明叶正尧曾经认可赵云华将4.50%股份转让给郑某1的事实)。至此,公司确认了叶正尧与赵云华之间发生了股份变动的事实。因此,叶正尧在绿铭公司的股份已经交付赵云华。”

另外,在案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新世纪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取得翔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世纪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此外,根据翔宇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9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新世纪公司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股权。新世纪公司是持有翔宇公司22.28%股权的股东。该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地址、股票编号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名册证明新世纪公司持有翔宇公司股权的功能。因此,翔宇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是合法有效的。”

03针对非上市非公众股份转让协议的若干建议综上所述,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场所和变更登记问题,针对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法律规定较为清晰,实务中也有确定的操作方式。但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上述问题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实务中操作方式不一,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结论。

因此建议,在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为保护受让方利益,应针对上述问题采取如下处理方式:

1.如目标公司已办理股份托管

设置分期付款,将拟转让股份完成在托管机关的变更登记作为支付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并约定上述前提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仍未满足时受让方享有单方解除权。

相关条款

1.受让方应按以下约定,将股份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收款账号:(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转让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人民币元。(2)在拟转让股份在托管机构完成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日内,向转让方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人民币元。2.转让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账号:。开户行:。3.如自受让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之日起日,第1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满足的,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让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受让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转让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日内返还第一期转让价款,并向受让方支付相当于第一期转让价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如目标公司未办理股份托管

(1)在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应确保目标公司根据本次股份转让修改公司章程。

首先,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增加“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记载公司股东姓名/名称、持有的股份数额、持股比例。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条款。

其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增加“目标公司股权结构”条款。采取该措施的原因在于,虽然股份转让引起的股东和股权结构变化不是工商登记范围,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仍需办理章程备案。因此,目标公司可以就记载了公司股权结构的章程要求进行工商备案,以期使股份转让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需注意的是,由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股份公司登记的操作不一致,不排除此类措施在当地不可行的情形,因此需提前咨询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设置分期付款条款,合理设置支付各期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

例如,可以约定在合同签署后先支付部分价款。

剩余的价款,如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记载了股权结构的章程进行备案,则在章程完成备案后支付。如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同意上述操作,则在受让方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支付。

同时,应当约定上述前提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仍未满足时受让方享有单方解除权。

相关条款

以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完成工商备案为付款前提条件1.受让方应按以下约定,将股份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收款账号:(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向转让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人民币___元。(2)在根据本次股份转让修改的章程完成工商备案,且受让方被记载于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___日内,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___万元。上述修改后的章程应当包含“目标公司股权结构”条款,记载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以及“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记载公司股东姓名/名称、持有的股份数额、持股比例。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条款。2.转让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_______。账号:_______。开户行:_______。3.如自受让方支付第一期股份转让价款之日起___日内,第1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满足的,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让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受让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转让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___日内返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并向受让方支付相当于第一期转让价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以受让方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为付款前提条件1.受让方应按以下约定,将股份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收款账号:(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向转让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___元。(2)在根据本次股份转让修改的章程完成工商备案,且受让方被记载于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___日内,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_______万元。上述修改后的章程应当包含“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记载公司股东姓名/名称、持有的股份数额、持股比例。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条款。2.转让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_______。账号:_______。开户行:_______。3.如自受让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之日起___日,第1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满足的,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让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受让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转让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___日内返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并向受让方支付相当于第一期转让价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注释: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第3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指证监会颁布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相应省市、交易中心的规范性文件。[3]参见“甘秀辉与陈黎明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593号”。同类案例还可参见“毛迪斌与陈黎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湘民终340号]、李晓英与贵州云商印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5审监民再79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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